(2010)东巍商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卜某某与马某某、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卜某某,马某某,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01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某某佐村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被告卜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马某某短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卜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卜某某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459.1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459.1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马某某、卜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备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卜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马某某短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卜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卜某某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卜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某负有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卜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59.13元(已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马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