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的事实。被告卢某答辩称: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由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电视机两台、音响一对等财产系被告婚前嫁妆,被告持有的宁波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价值不值30000元。被告卢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初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相打。2009年2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相互不信任对方。现原、被告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电视机两台、空调一台、音响一对、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瓶车两辆、功放一台、dvd一台等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价值约7000元。被告持有的宁波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份价值约94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谁抚养问题。原告叶某甲认为其有固定住所,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其父母亲也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而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不履行婚生女儿的抚育义务,被告承担了女儿的主要抚育义务,被告也有固定住所,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虽未满四周岁,但从女儿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育能力和抚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被告长期承担了女儿的主要抚育义务,女儿已较长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妥,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婚前财产,现原告予以否认,面被告也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各半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持有的宁波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份,愿意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补偿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也合符情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卢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女儿有独力生活能力时止,每年负担女儿抚育费4800元,其中2010年度的女儿抚育费44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以后在每年度的1月底前理清。三、现在原告叶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两台、空调器一台、音响一对、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瓶车两辆、功放一台、dvd一台等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元。四、被告持有的宁波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份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原告叶某甲尚需给付被告2900元,该款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