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闫×。被告:金××。原告张××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5月11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金额变更为40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9年5月1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由案外人张剑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返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支付原告张××违约金4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金××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