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遂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遂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蓝××。原告王××诉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01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蓝××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期约定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辩称,该款是2008年4月份以前我在场子(赌场)里玩的时候原告放高利贷借的,当时她借给我只有30余某某。到同年7月份,我已经和债权人说过无能力归还借款了。到2008年8月6日那天原告说把款结一下,写张欠条,后来她算了一下累计结欠680000元的款项,我在写借条之前已经还了90000元(包括现金及转账)。如果我与原告协商不成我就向公某某报案。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8年8月6日被告蓝××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0元,并约定相关借期、利率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结欠款,实际借款数额为30余某某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借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13600元”。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原告王××借款6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放款累计而形成,实际借款30余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