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吴乙,今年4岁。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便经协商一致,在余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即被告),原告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然而,自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于前期尚能履行协议,满足原告的探视权。至2009年9月底起,被告竟一反常态,拒绝原告探视儿子吴乙,更不容原告将儿子带回家,一旦原告偷偷地在幼儿园看望儿子时,遭到被告无情的谴责,导致原告暗暗流泪,伤心至极,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对此,原告曾几度与被告协商试图改变彼此的对立态度,熟料被告不仅毫无转变态度,反而继续阻碍原告看望儿子,以致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儿子探视权义务,由原告每星期探视儿子并带回家共同生活二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探视儿子表示同意,但不能在双休日,可以在工作日中选二天。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故于2009年9月7日在余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条约定:儿子归男方(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女方(原告)尽自己能力支付。女方想探望或带领儿子,男方应予配合。离婚后,原告因探望儿子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或母探望子女,应按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合理确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享有对儿子吴乙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原则上确定为平时每月二次,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未放学接出(幼儿园、小学、中学),于次周上学时送入幼儿园或学校;每年暑假原则上确定为两星期,即从放假后的第一星期的星期一接走,于第三星期的星期一送回被告处;每年寒假原则上确定为一星期,即从放假后的第一星期的星期一接走,于第二星期的星期一送回被告处;如遇特殊情况,自行协商解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