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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范某乙。刚结婚,双方就为琐事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以为生育小孩后,被告态度会有所好转。但被告没有收敛,甚至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又嫌原告与小姐妹一起玩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头部、左手等多处打伤,在原告去医院治院时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造成原告严重心理障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范诗云某某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育费800元/每月;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间争吵是有的,在原告眼里,被告没有优点。第一次动手打人、第一次摔东西都是原告,不是被告。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徒弟把被告的摩托车油门线调紧了,一发动就有80码左右,被告报了警,但是原告不肯讲出徒弟的名字。2009年12月16日晚10点,被告到原告开的理发店找不到原告,就到歌厅找,在沃某某上面那个歌厅找到了原告,找到后他们说要回去了,被告到厕所里方便,结果回出来他们已经走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两人在电话中相互骂起来,原告骂得比被告还利害,于是被告马上打的追上去,在家里楼下的地方,两人差不多同时从车上下来,被告向原告走过去,但原告掉头就走,两人就打起来,原告讲被打断骨头,但这是个意外事故,不是被告打断的。被告认为两个人感情上是能好的,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臂骨折,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内容看不懂,原告左手臂骨折确实是因为双方相打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9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引起相打。2009年12月16日晚,双方为琐事又发生口角,在争执中,原告的左手臂骨折。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相打,但双方自结婚至今已走过十多年的婚姻道路,只要双方能抛开前嫌,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