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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01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甲(王乙)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王乙)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彩钢板买卖业务来往。2007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王甲(王乙)货款共计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某告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9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彩钢板业务往来。2007年10月30日双方某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还清。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王甲(王乙)货款19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王乙)货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玉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