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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与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王××,华××,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86号原告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华××。被告孙××。原告裴××诉被告王××、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裴××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一直认欠不还,被告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王××与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未作答辩。被告孙××辩称:1.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但当时签字时,被告孙××并未看见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交付款项;2.被告王××、华××都找得到,有能力偿还。综上,被告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7日由被告王××、孙××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由被告孙××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王××、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与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6、7月份向被告孙××催讨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王××、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之用,故应认定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裴××借款3万元;二、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由被告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