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黄××。原告金××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1%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的事实。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被告是通过原丈母娘介绍向其同事金××借的,其利息是否有约定,被告并不清楚。由于被告做生意亏损,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分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经其原岳母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由于被告因生意亏损,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1%月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利息计算及支付并未约定,利息支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