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7日、9月5日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李某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09年9月7日、10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上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某及被告均未有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到2010年1月4日为3363.9元,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被告陈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5日李某出具并由被告陈某签名担保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600元。被告陈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借款人李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分别于2009年7月7日、9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李某出具原告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9月7日(二个月)、10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某也未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林某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中,被告陈某为李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李某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偿债务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林某某保证债务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09年9月8日开始计算;其余100000元从2009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林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