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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陆乙等与赵甲、大荔县××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陆丙,赵甲,大荔县××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陆甲。原告陆乙。法定代理人陆甲。原告陆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荔县××司,住所地陕西省××县城西××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城××镇××路××号。负责人赵乙。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与被告赵甲、大荔县××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荔县××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陆乙、陆丙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赵甲驾驶被告大荔县××司所有的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与陆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陆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赵甲与陆丁负同等责任。另,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甲已支付赔偿款41600元。故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赵甲与被告大荔县××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住宿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267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后陆丁抢救费13004元;3、火化证明1份、医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陆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陆丁的关系,死者直系亲属为三原告,且全部为居民户口,陆丙有二个抚养人(陆丁和陆召珍);5、证明1份、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陆丁生前系德清雅玛特钢琴厂职工,居住在厂宿舍及陆丁在事故前十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6、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甲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赵甲辩称,1、对交警大队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人数有异议,对住宿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的话,被告只需承担一半;3、肇事车辆是被告从潘某某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大荔××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大荔县××司是肇事车的车主,但被告于2006年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潘某某,2007年付款完毕,潘又将该车卖给被告赵甲。被告赵甲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甲承担,被告大荔县××司无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司为证明其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事发前,被告大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本案肇事车卖给潘某某,后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被告赵甲;2、保险××证明1份、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由潘某某办理,而且潘已退掉了商业保险。被告保险××书面辩称,1、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29日由大荔××公司(潘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6月1日将商业险退保,并将交强险转户到大荔××公司(赵甲)名下;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缺乏依据;误工费明显过高,被告同意在600元左右赔偿;被抚养人陆丙的抚养人不是二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3、4、6无异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以主次责任较妥,对死者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被告大荔县××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甲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被告赵甲与被告大荔××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被告大荔县××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保险××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荔县××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被告大荔县××司所有的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由洛舍方向往武康方向行驶,途经武洛公路与章家桥路段,与陆丁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陆丁受重伤,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09)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甲与死者陆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赵甲、被告大荔县××司对被告保险××书面辩称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一,2006年4月,被告大荔县××司将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潘某某,付款完毕后,潘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赵甲。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29日由大荔××公司(潘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6月1日将商业险退保,并将交强险转户到大荔××公司(赵甲)名下。另查明二,死者陆丁生前在德清玛雅特钢琴厂工作,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被扶养人为二人:死者父亲原告陆丙、女儿原告陆乙。其中陆丙的扶养人为2人(儿子陆丁与女儿陆召珍)。陆乙的抚养人为2人。另查明三,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1600元。余款原告未获赔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德清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赵甲从潘某某处购得本案肇事车辆,潘某某又从大荔××公司处购得,因车辆已实际交付,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均归属最后的买受人,故应当由最后的买受人被告赵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死者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某居民的相关标准。本案中,死者陆丁生前为居民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由于用血互助金,属于死者医疗救治过程中实际花费,系医疗费用损失,故医疗费为13004元;2、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12×6个月);3、护理费3天×50元=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3天×15=45元;5、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6、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958元;7、住宿某,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陆乙:38896元(7072元/年×11年÷2);陆丙:53040元(7072元/年×15年÷2);合计91936元;以上合计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的损失为576592元。被告大荔县××司所有的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在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其余456592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赵甲承担50%,即228296元,扣除其已赔偿给三原告的41600元,被告赵甲还应承担余下的18669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因陆丁发生意外车祸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甲赔偿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28296元,扣除被告赵甲已支付的41600元,被告赵甲还需支付1866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甲赔偿原告陆甲、陆乙、陆丙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甲、陆乙、陆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减半交纳105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6.50元,由原告陆甲、陆乙、陆丙负担200元,被告赵甲负担137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4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09.11.12结案日期:2010.1.2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陆甲、陆乙、陆丙被告:赵甲、大荔县××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简要案情:2009年10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被告大荔县××司所有的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由洛舍方向往武康方向行驶,途经武洛公路与章家桥路段,与陆丁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陆丁受重伤,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09)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甲与死者陆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赵甲、被告大荔县××司对被告保险××书面辩称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一,2006年4月,被告大荔县××司将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潘某某,付款完毕后,潘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赵甲。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29日由大荔××公司(潘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6月1日将商业险退保,并将交强险转户到大荔××公司(赵甲)名下。另查明二,死者陆丁生前在德清玛雅特钢琴厂工作,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被扶养人为二人:死者父亲原告陆丙、女儿原告陆乙。其中陆丙的扶养人为2人(儿子陆丁与女儿陆召珍)。陆乙的抚养人为2人。另查明三,陕e×××××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1600元。余款原告未获赔偿,以致纠纷成讼。认定证据:原告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3、火化证明1份、医院证明书1份;4、户口本复印件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派出所证明1份;5、证明1份、工资单1份;6、保险单1份(复印件)。被告大荔××公司提交:1、协议书1份、证明书1份,;2、保险××证明1份、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甲赔偿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28296元,扣除被告赵甲已支付的41600元,被告赵甲还需支付1866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甲赔偿原告陆甲、陆乙、陆丙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甲、陆乙、陆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减半交纳105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6.50元,由原告陆甲、陆乙、陆丙负担200元,被告赵甲负担137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备注:承办人:书记员审批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