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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则原告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100000元,如不能全部还清,先还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50000元在2010年5月28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原告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还。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但被告未按约于2010年1月1日全部或部分返还借款,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