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与陶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陶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在位于××南桥村向阳某某南侧路段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陶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9918.33元,另支付6500元于交警部门,但对剩余的赔偿费用没有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8343.71元(已扣除被告陶某某支付的26418.33元);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请求,被告认为高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480元,另行赔偿原告1500元,应当从中扣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陶某某已经书面放弃了索赔申请,原告的所有请求应该由被告陶某某来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金额是25879.04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情况。6.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陶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原告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有一个独生子。8.交通费发票35份,总金额是24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陶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的营养期限不符合法某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非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的费用,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放弃索赔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陶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所有的赔偿应该由被告陶某某自行承担,且索赔申请上写明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单号码,说明了被告陶某某已经放弃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申请。原告质证意见:在索赔申请书里,看不出放弃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肇事方是没有权利对交强险进行放弃索赔的。即使放弃了,也是无效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索赔。被告陶某某质证意见:原告的承诺是无效的,交强险主要是对受害方进行救济的,受害方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索赔。被告陶某某作出的放弃是无效的。再者,也没有明确放弃的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即使放弃的是商业险的话,也不影响原告对交强险的索赔。对于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2月27日15时15分,被告陶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南桥村向阳某某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30元、护理费4319元、误工费1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元,合计74460.04元。根据原、被告陶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918.33元,另外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6500元,合计26418.33元。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嘉善恒利来箱包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阳光××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第二,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救济义务的非营利性险种,保险公司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做出赔偿,对于这种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仅仅是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作扩大化解释。第三,机动车一方是否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不影响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第四,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保协发(2008)54号]中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六节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即使在被保险人书面放弃索赔的情形下,仍可以受理受害人索赔并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因此,保险公司以被告陶某某放弃索赔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19元、误工费1511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381元。被告陶某某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52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3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079.04元)全额作出赔偿,而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后支付原告26418.33元,已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应从二被告处共获得74460.04元的赔偿,扣除被告陶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6418.33元,被告阳光××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48041.71元。由于原告遭受了损伤需要营养补给,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480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燕附:钟建东损失计算清单医疗费25286.74发票伙食费496.5+95.8护理费25918/12*2误工费25918/12*7伤残赔偿金9258*20*10%营养费20*30鉴定费发票7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9*10%/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合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