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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美金与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金,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美金。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代表人:杨金莲。原告王美金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金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代表人杨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金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因城北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8年1月以人均6500元和21229元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而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5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美金系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被告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三: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于2006年11月以人均6500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事实。证据四: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证据三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以人均65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五: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被告以人均21229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扣除其中原告没有资格分得的黄沙款1969.9元,原告在该次分配中仅分得10000元,剩余部分未分得的事实。证据六: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证据五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于2008年1月以人均21229元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的事实。证据七: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该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被告进行的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扣除原告已分得的10000元及原告没有享受资格的黄沙补偿款1969.9元,原告未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计15759.1元,而非原告所诉请的15844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并具有被告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民小组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8年1月以人均6500元和人均21229元对补偿款进行了两次分配,扣除第二次分配中被告未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均1969.9元黄沙补偿款,原告仅分得1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5759.1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金土地征收补偿款15759.1元;二、驳回原告王美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诉讼费290元,由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