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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乙初字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李甲、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李甲,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乙初字第589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蒋甲。被告李甲。被告骆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李甲、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52503.53元、诉讼费1089元,共计5359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甲、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由原告及案外人蒋乙作保证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李甲只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按期偿还。为此浙江稠州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蒋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为被告李甲代偿了借款本息52503.53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089元,共计53592.53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2009)金乙初字第312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李甲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为被告李甲代偿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骆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金甲代偿款53592.5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9月9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