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原有买卖铁皮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40元,并由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嗣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38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卢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周某(以周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40元的事实。2、周某、章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周某、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周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原有买卖铁皮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40元未付,并由被告周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期间,被告章某某未能提供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在其未提供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改变赔偿利息损失期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某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38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761元,应收取380.5元,由被告周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