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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与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7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甲。原告于××与被告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借款人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5日归还,由被告程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借款人程乙及被告程甲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126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时止的事实。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及借款人程乙签名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甲担保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合计42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程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