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4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潘某某主张权利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