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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沈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朱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朱甲驾驶本人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水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瓜××镇××村村委北侧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甲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49.59元、护理费1364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9723.59元。除已支付3900元,尚应支付15823.59元被告人民××××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无病历记载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被告朱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已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支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6元,应由人民××××支公司或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人民××××支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甲已支付赔偿款395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朱甲提供的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人民××××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其他类费用222.40元,应予剔除;2009年12月4日、12月21日无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朱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所配药品在当地卫生院静脉输液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2009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认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人民××××支公司提出的剔除住院费中其他类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6757.79元。2.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1364元、交通费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应予认定。营养费为660元。上述损失合计19301.79元。本院认为:人民××××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301.79元,扣除朱甲已支付的3956元,尚应支付15345.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