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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邢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豆丙山、豆文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豆丙山;豆文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邢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丙山,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润祥、田晓丽,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文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史建胜、王庆虎,邢台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豆丙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丙山、委托代理人张润祥、田晓丽,被上诉人豆文明、委托代理人史建胜、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豆丙山与被上诉人豆文明系叔伯兄弟关系,是同一个农村集体成员。南和县贾宋镇豆牌村委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本村农户豆丙山发包了6亩土地,南和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1日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包括位于北上台的4.56亩土地。被上诉人取得了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经政府部门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为了各自需要,在没有经过中间人说合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自己位于北上台的约1.7亩土地交与被上诉人使用经营,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和鸡棚。被上诉人将自己位于杨庄村西约2.3亩土地交于上诉人使用耕种。上诉人称对方占用我方1.7亩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初,我方耕种对方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秋,上诉人称双方是1996年互换。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北上台”的土地后,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土地,被告否认,且被告自占用原告土地后长时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即租赁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故原告所述被告是租赁原告土地至今证据不足,其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豆丙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豆丙山负担。 豆丙山主要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依法承包的1.7亩土地。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要诉求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北上台”土地1.7亩。一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北上台”1.7亩土地,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的事实后,漏判被上诉人归还该土地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使用的“北上台”1.7亩土地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豆牌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秋,被上诉人要求临时占用一块土地,并以每年给付上诉人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作为报酬,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堂兄弟关系,上诉人不好拒绝便答应其临时占用。1999年麦收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报酬,反而提出与上诉人对换承包地的要求,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此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承包地,被上诉人一直说好话敷衍上诉人,直到2009年初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量收回承包地事宜时,被上诉人一反常态拒不归还,并在双方争吵中,被上诉人的儿子将上诉人打成轻伤。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有权同意他人临时占用,也有权随时收回,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一审法院既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就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该土地。 豆文明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土地互换是从1996年产生的,并且双方是符合《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死换,因为双方土地互换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在合同履行中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有村民予以证实。因此,双方属于合法的土地承包流转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豆丙山称与被上诉人豆文明有口头租赁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在先,核发经营权证书在后,上诉人至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仍在领取1.7亩土地的农业补贴,也只能证明双方没有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诉人称占用豆文明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秋,占用时对方的玉米还没有收,是对方主动让上诉人收获玉米以充抵租金,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等基本情况均无记载,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异议,上诉人也承认耕种了被上诉人的2.3亩土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占用对方土地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但可以证明双方相互占用土地已达十年之久,且豆文明实际占用“北上台”1.7亩土地多年无争议,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北上台”的土地后,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上诉人称系租赁关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归还“北上台”1.7亩土地的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设鸡房、住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占地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上诉人建造鸡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造鸡房、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豆丙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