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工业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成品仓库通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后方行人,撞倒被害人陈足梅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陈足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