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对此,原告邀其长辈亲友劝说均未果。双方时常分居生活,2009年8月初后,被告又离家出走。现经双方口头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后不管儿子不是事实。在2009年8月至9月间,婚生子均由被告照顾,后才送到原告处。2009年下半年婚生子学费也系由被告负担。对原告其余诉称无异议,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处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患有自闭症,无法与外人进行正常语言交流,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09年8月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朱某的抚养问题,因朱某染疾,无法与外人进行正常言语交流,需原、被告给予更多的看护,且其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从为婚生子创造稳定生活环境,有利于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出发,应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赵某应承担较多抚育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分别支付36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