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宁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加工定作合同的签订地和上诉人所在地均在奉化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制××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异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