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9242元电线,因厂里等着电线急用,而所带款项不够,提出先提货,所欠货款9242元打欠条,在2009年1月21日前来店付清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同意被告先提货并打9242元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2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欠原告电线款9242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92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