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与汪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汪某。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购买压板机,货款90000元未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货款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规定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支付赔偿金(至2009年11月30日暂为52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购买压板机,货款90000元未支付,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汪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8年10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压板机,货款9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是对尚欠原告压板机货款的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支付原告杭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