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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余××。被告:徐××。原告余××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国平独任审判,2009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若被告逾期还款,以每日万分之六十计算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十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黄智敏审判员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