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许洁与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洁,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3号原告:许洁。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代表人:刘润生。原告许洁与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代表人刘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珍起诉称:原告因婚嫁将户籍关系迁至被告处,2009年10月,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73790元,但原告未被确定为分配对象,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3790元。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书面答辩称:原告婚嫁至被告处不久便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婚生女张许容也不随其生活,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被告村民组规定其不应分配本案土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于1998年1月迁至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事实。2.安吉县良朋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已经由良朋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留备用之事实。3.调解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良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调查笔录一份系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武祥、汪德胜于2010年1月15日对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润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部分土地在2009年10月被征收后,被告按人均73790元分配,而原告未分得之事实。5.被告2008年分配方案一份,结合证据1,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享受过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小组成员张植旺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与被告小组成员张植旺的婚姻关系,于1998年1月将户籍关系迁至被告处。原告与张植旺于2001年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10月,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按人均73790元标准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原告未被确定为分配对象,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因婚姻将户籍迁至被告村民组后,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原告应得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73790元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洁土地征收补偿款7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595元,由被告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新利村民组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