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吕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吕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吕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某某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都是吴某某拿去的。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