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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0%,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0%,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