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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刚与黄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刚,黄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0号原告:潘刚。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黄国荣。原告潘刚与被告黄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刚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板,欠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国荣欠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荣欠原告潘刚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国荣欠原告潘刚货款应按约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荣偿付原告潘刚货款43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