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洛阳××××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洛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郊区××北。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洛阳××××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洛阳××××材料有限公司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涂料一批,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同年2月25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报酬1069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报酬106920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洛阳××××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计量单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材料及原告已交付的事实;2、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付原告报酬106920元的事实;3、关于涂料使用详细的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应付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承揽合同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并负责安装耐磨陶瓷涂料。2008年2月19日和同年2月22日,被告出具计量单对原告提供的陶瓷涂料进行签收。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6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完成承揽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未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洛阳××××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报酬10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