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视机二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放射科摄片会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伟鹏家电城销售专用票、迪梦莎家纺专卖店销售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液晶电视机和沙发是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汇给原告二万元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被告彼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是双方共同出资的,迪梦莎家纺专卖店销售凭证没有盖章,无法确定,但沙发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伟鹏家电城销售专用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迪梦莎家纺专卖店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作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