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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培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培军。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培军盗窃一案,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培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开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培军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许培军伙同李四(已判刑)预谋后,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夏寨村张利霞家中,被告人许培军在大门口附近望风,李四将夏存念停放在其家堂屋的一辆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许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培军系累犯,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改悔,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培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培军上诉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李四叫送他到夏寨村,李四实施的盗窃电动车,自己实属冤枉,李四系累犯仅被判一年,自己却被判三年,一审量刑过重。另自己家中有重大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培军与李四在盗窃电动车之前有预谋有分工,二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且许培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其所称家中有严重困难,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建 领审判员 王   荟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