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玉玲、孟桂香等与张心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玲,孟桂香,李梅,闫某甲,张心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闫玉玲,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孟桂香,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梅,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梅,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心英,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勇。特别授权原告闫玉玲、孟桂香、李梅、闫某甲诉被告张心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玲、李梅及委托代理人朱守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新中、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玲、孟桂香、李梅、闫某甲诉称,我们的亲属闫某乙受雇于被告张心英,于2009年5月29日驾驶鲁H×××××号货车沿曲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450米处,与对行的武某驾驶的鲁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乙死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等各项损失454000元。被告张心英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闫某乙受雇于被告属实,但他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原告的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可以依法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2、闫某乙暂住证。3、闫玉玲所在村委证明。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单据。5、李梅的工作证明。6、陈某证明。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火化费、验尸费单据。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常青路派出所证明,派出所对范清真、祝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经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常青路派出所调查,无证据证明其虚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相关必要支出确系实际花费,被告应适当予以承担。被告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常青路派出所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及笔录与暂住证可相互印证,其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闫玉玲、孟桂香之子,李梅之夫、闫某甲之父闫某乙,受雇于被告张心英,为其驾驶员。2009年5月29日3时5分许,闫某乙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心英),沿曲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450米处,与对行的武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乙当场死亡,武某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闫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原,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4000元。另查明,死者闫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鱼台县王庙乡古李村。事故发生前的2007、2008年度,与其妻李梅在济宁市任城区西红庙村北街81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心英已支付尸检、冷冻费3940元,火化费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闫某乙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出具的闫某乙2007、2008年度暂住证。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闫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暂住证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常青路派出所,该所出具证明,证明闫某乙2007、2008年度确在任城区西红庙村西红北街81号暂住。该所对范清真、祝某、刘某的询问笔录也说明了事故发生前,闫某乙及李梅在西红庙村北街81号租房居住。综上,常青路派出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均可证明死者闫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闫某乙受雇于被告张心英从事汽车驾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梅与闫某乙均在城镇居住,其子闫某甲2008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仅1周岁,哺乳期内应随闫某乙、李梅共同生活,因其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闫玉玲、孟桂香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用过高,可适当计算。闫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可按3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闫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26100元(16305元*20),丧葬费15584.5元(31169元/2),尸检费3940元,被抚养人闫某甲生活费93559.5元(11007元*17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3484元。由被告张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被告已付的5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朱 艳审判员 柴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