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乙。第三人:杨丙。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第三人杨丙其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第三人是同村人,被告与第三人是叔侄关系,三当事人原同居一屋,所居座落湖南镇周垄村西墅自然村,座北朝南,是土改确权之屋。土改时,该屋东大间及东面的厨房归原告家所有,西大间归杨著光家所有,东、西二厢房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土改后,东厢房由第三人之父杨丁居住(杨丁于1985年逝世),西厢房由被告居住。约五十年代中期,杨丁将所居住的东厢房与原告家所属的一间平屋对调,为避免日后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8日补签了调屋协议。2009年3月原告欲将自家的上述之屋及与第三人家对调来之屋拆除重建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多次干涉。同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在对调来之屋的地基上整理地基时,被告次女持砖块砸原告右眉部致伤(乌溪江派出所已立案处理)。被告干涉的理由为:其四兄弟对土改确权之屋未做过分割。被告四兄弟的情况为:老大杨丁,老二杨戊(原在旧军队当兵,解放前转为解放军,部队退伍后一直在外工作,2003年逝世),老三杨己(约六十年代到本省建德市寿某入赘至今),老四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家与第三人家调屋至今已50余年,此50余年中双方均按所调之屋各自管理使用,相安无事,从无纠纷,此期间被告的二兄、三兄曾多次回家,他们对第三人家与原告家调屋之事与被告一样,从未提出过异议,现被告以四兄弟未做过分家析产为由,阻碍原告对调来之屋行使权某,显得无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湖南镇周垄村西墅自然村座北朝南之屋的东厢房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4月将其拆除,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第三人杨丙其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实质上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现原告杨甲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座落湖南镇周垄村西墅自然村座北朝南之屋的东厢房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本案系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