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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某告购买砖块。2008年3月份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具明“黄某某欠砖款14000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支付3500元,至今尚欠10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欠原告14000元砖款属实,付了3500元,尚欠10500元也属实,但是事后张某某从被告处拿了2000元给马某某,马某某的老表也从被告处拿了2600元给马某某,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砖款1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到期后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已还原告砖款4600元,实际欠5900元,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0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沈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