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向军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军,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35号原告:吴向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被告:陈志刚,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新江村*号。原告吴向军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军起诉称:从2006年起,被告因生活所需,分三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3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及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刚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向军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陈志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志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向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向军与被告陈志刚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吴向军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向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归还原告吴向军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部分自2008年12月2日起、36000元部分自起诉日起(即2009年10月13日)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