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谭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宁波市北仑区,但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和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地址均在宁波市海曙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齐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并无异议。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公民的住所地,依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