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吴金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吴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海,住所为嘉善县陶庄镇汾湖综合工业园。诉讼代表人王仁良。被告人吴金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善检刑诉字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吴金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仁良、被告人吴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被告人吴金海作为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因本公司购买原材料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明知本公司与深圳市集味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7%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号码为№00038333-№00038342),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67071.5元,后将其中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达人民币83535.75元。案发后税款已由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全部追缴,被告单位已交纳罚款83535.75元。另查明,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仁良、被告人吴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芳证言,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入库单、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67071.5元,数额较大,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83535.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金海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决策并实施了上述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金海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金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税款已全部追缴,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较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金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金海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83535.75元。(已在税务机关缴纳罚款83535.75元折抵罚金。)二、被告人吴金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