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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县××理××司劳动报酬争议纠与新昌县××理××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县××理××司劳动报酬争议纠,新昌县××理××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新昌县××理××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路××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县××理××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底,原告为被告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资结算单,约定其上班期间被告应付工资200000元,业务费2000元,另补偿原告证书费用7000元,扣除原告已在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奖金983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700元,被告法人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至今尚欠工资108700元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新昌县××理××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被告间已就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数额明确,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理××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拖欠工资人民币10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1390元,由被告新昌县××理××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