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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寿乙、曾某某与寿甲、李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甲,李某某,寿乙,曾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原审原告寿乙。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上诉人寿甲、李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某某、寿乙系寿丙的妻儿,被告寿甲、李某某系寿丙的父母。2009年1月18日,寿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调解,肇事者许某某共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寿乙生活费636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自愿补偿款12385元,合计55万元。上述款项除原告曾某某领取3万元,被告寿甲、李某某领取123600元外,其余396400元现由齐某派出所保管。2009年1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县公安局及齐某派出所分别去寿丙家慰问,共送上慰问金3万元,该款由被告寿甲、李某某保管。后两被告为寿丙办丧事支出费用3万元。现两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对上述赔偿款及慰问金某行析产。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结婚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亲人寿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慰问金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应属于原、被告共有,但两被告为寿丙办理丧事支出的费某某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于原告寿乙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及慰问金的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该院依法核定;两被告提出在赔偿款中扣除债务的要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寿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慰问金共计580000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丧事费用3万元,尚余550000元,其中121921元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扣除其已领取的3万元,尚可领取91921元;其中184236元归原告寿乙所有;其余243843元归被告寿甲、李某某所有,扣除其已领取的123600元,尚可领取120243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寿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曾某某、寿乙负担1016.5元,被告寿甲、李某某负担1016.5元。上述费用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上诉人寿甲、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丧葬费用3万元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实际支出为41192元,应依法予以认定。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拿过三万元。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考虑上诉人年老丧子等情况而适用照顾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原告寿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虽认为丧葬费实际应该为41192元,但在原审中未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习俗酌情认定为3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关于派出所的证据,根据原审的调查情况以及证据取得的过程,结合庭审情况,原审作出认定应属正确。齐某派出所的证明已经证实了曾经给予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给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补偿。寿丙已经和曾某某组织了家庭,寿丙的死亡对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物质上的损失更大,故上诉人主张多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某某。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认定丧葬费用为3万元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慰问金为3万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的分割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清单等证据证明丧事费用的支出,然该些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部分证据系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完全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当地的习俗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丧事费用3万元应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绍兴县公安局齐某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月19日绍兴市局、绍兴县局、齐某派出所分别去寿丙家中慰问,共送上慰问金叁万元,交给寿丙家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相关款项的分割应属合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寿甲、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建   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方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琼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