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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甲;廖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98号原告:何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原告何某与被告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甲、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廖甲、廖乙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25200元。被告廖甲、廖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甲、廖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甲、廖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廖甲、廖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