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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陆某某,虞某某,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宾馆××楼。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虞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由南往北从104国某柯某小马路口驶往柯某城市花园,18时2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某街道育才路与万某某交叉路口南侧地方时,该车与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陆素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虞某某、陆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手术后于200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查数次,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6,604.5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118.4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膑骨、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膑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左上肢及左下肢均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19个月,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原告陆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4.57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8,852.37元。迄今,被告虞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某某、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虞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19个月来确定,原告自述发生事故前的收入为每天60元、70元左右,故按65元/天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时间也应按司法鉴定建议的5个月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鉴定费、交通费有据可依,应予认可;营养费根据诊治医院加强营养支持的建议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轮椅及肩外展支具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虞某某赔偿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虞某某赔偿60%计93,511.42元,而被告虞某某该赔偿的这93,511.4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66,300.26元[(158,852.37元-7,118.46元-1,400元-3,000元)×90%×50%],另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虞某某认为原告损失应依法确定的意见和被告保险××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意见均属正确,应予以采信。但被告虞某某认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赔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同时认为肇事车辆灯光不符合标准系车某不良,应加扣20%的免赔率,对此意见被告虞某某予以否认,认为不应该加扣,发生事故和灯光不符合标准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判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骑车横过公路时,被告虞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及所造成,肇事车辆灯光不符合标准并非是发生本起出险事故的近因。况且,根据被告保险××提交的保单抄件,其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因车某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到拒绝。但对何种情况属车某不良并无明确说明,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无违章装载现象,且依照约定来看,必须“车某不良”和“违章装载”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某某致事故的发生,保险××方可以加扣免赔率直到拒赔,故对被告保险××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8,852.37元,由被告虞某某赔偿30,211.16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2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300.26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虞某某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缓交),减半收取1,714.50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虞某某、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82.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加扣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对车某不良要加扣免赔率的约定明确,而且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19日18时20分,时间临近夜晚,灯光不符合标准与事故发生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66300.26元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应当加扣20%免赔率,计算金额为13260元。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多承担的13260元赔款;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虞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虞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车某不良及车某不良是否应加扣20%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保险××虽已提供保单抄件,但因其所作出的特别约定系针对符合“车某不良和违章装载”这两个特定条件而导致出险的车辆,而所涉肇事车辆并未违章装载,且双方对灯光不符合标准是否属于车某不良亦有争议,故尚不具备上诉人保险××所称的加扣免赔率的条件,上诉人保险××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