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街镇芝兰桥以西十字路口处,将由东某某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986元,共计208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有异议。2009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答辩人驾车到新街镇××××村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芝兰桥四叉口时,由于天下雨,答辩人左右观望、慢速前行,被自东某某从桥上驶过来的徐甲车辆碰撞,对方车速过快,又开在马路中间,且没有靠右行驶,我认为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并不应该是我负事故全责。二、对于修某某、施救费的数额,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王某某未就本案肇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986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0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应负事故全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