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滕大英、黄卸奶等与赵伟明、董红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赵伟明,董红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88号原告滕大英,农民。原告黄卸奶,农民,系滕大英之子。原告黄奶妹,农民,系滕大英之子。原告黄妹妮,农民,系滕大英之子。原告黄娜娜,农民,系滕大英之。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赵伟明。被告董红海。委托代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邵明珠。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与被告赵伟明、董红海、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董红海的委托代理人洪紫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诉称,2008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0612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途经330国道261KM+300M的兰溪市上华街道横路村地方,因所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量(核载1000千克,实载为1790千克)及车辆本身车况较差,导致车轮爆胎,直接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亲属黄维根所牵的水牛受惊,致水牛将黄维根绊倒受伤。第二被告见状虽立即将其护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黄维根于次日死亡。该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已向第三被告投了车辆保险。本事故发生后,经由交警部门认定,依法作出“非交通事故”的结论。原告认为:虽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黄��根的受害并非被保险的车辆直接与其人身有过接触,但其根本原因是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及车况过差而引起爆胎致水牛受惊将受害人绊倒所伤,三位被告均系侵权人,负有连带承担受害人的一切损失之民事赔偿义务。现将本案诉诸法院;请求1、由第一被告承担受害人黄维根的医药费19257.3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4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709.40元、死亡补助金462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613.70元。2、由第二、三被告对以上的各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上华街道横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一被告行驶证、第二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保险单上第三被告的名称是浙江绍兴中心支公司,有“浙江”二个字及被告诉讼资格成立的事实。4、非交通事故告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亲属黄维根受拖拉机爆胎、牛受惊后,侵害黄维根致死及拖拉机投保过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亲属黄维根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为44元的事实。7、(2009)金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过的事实。被告赵伟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过证据)。被告董红海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死者黄维根本身存在重大过���,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起诉状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已超过60周岁,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减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红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过交强险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家属停止机械通器治疗并自动出院。3、门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第二被告垫付过医疗费1711.5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第三被告在由标的车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非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7项证据,被告(到庭的被告,下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二被告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黄维根的治疗费为18257.3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1000元已扣除)。对原告递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董红海递交的第1、3项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红海递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递交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董红海驾驶浙0612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到兰溪,于16时50分许在途经330国道261KM+300M兰溪市上华街道横路村地方时,因右后车轮爆胎,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黄维根(1933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滕大英丈夫,其他原告的父亲)所牵的水牛受惊(距爆胎地3米),水牛将黄维根绊倒致其受伤。被告董红海随即将黄维根护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黄维根家属支付了医药费18257.30元,还有1711.50元门诊票据由董红海垫付),次日下午黄维根在医院不幸死亡。2008年9月1日,兰溪市公安局出具了兰公法鉴尸字(2008)84号法医学尸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黄维根系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而死亡。2008年10��15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2008)第5339号非交通事故告知书,结论是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可以就赔偿事宜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浙0612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赵伟明,在庭审中,被告董红海自称该车系向赵伟明借用,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车核载为1000千克,实载为1790千克。再查明,浙0612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是从2008年3月14日0时至2009年3月13日24时止,理赔额度款最高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为110000元,医疗费最高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为2000元,商业险赵伟明未投保。因黄维根死亡后其赔偿款一直未能落实,为此其近亲属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之前曾起诉过,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未与黄维根的身体有过直接的碰撞,但因被告董红海所驾的拖拉机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车轮爆胎与超载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牛受惊吓与爆胎响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黄维根的死亡与被受惊吓的牛绊倒头部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黄维根的死亡与拖拉机超载、车轮爆胎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黄维根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肇事车主赵伟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红海所称的与被告赵伟明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驾驶员董红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浙061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尽管黄维根跌地受伤的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上,也尽管相关部门认定这是一起非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强制保险条例的精神,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还是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18257.3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4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补助金46290元,误工费70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613.7元。其中医药费182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统称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伟明、董红海承担责任,其他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4316.4元,合计人民币104316.4元。二、被告赵伟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医疗费8297.3元,被告董红海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滕大英、黄卸奶、黄奶妹、黄妹妮、黄娜娜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赵伟明、董红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