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长期以来存在个人借贷关系。2009年3月至8月,被告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曾某某归还了借款140000元,尚余320000元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已归还借款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3月6日至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之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至8月26日,被告黄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七次向原告共借款46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160000元,对余款30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0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