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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与蒋甲、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蒋甲,蒋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温岭市横湖中路××号。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委托司某某定,并于2009年12月20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大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某、蒋丁、蒋戊、蒋己、蒋庚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蒋甲驾驶jce901号轿车(车某被告蒋乙)从牧屿驶往泽国,途径颜家村高超鞋业前路段时,因未集中精神驾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住院194天。2009年1月13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温甲交肇认字(2008)第02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甲负全部责任。2009年8月20日,经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由被告蒋甲、蒋乙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7102元、伤残补偿费1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误工费10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3410元;二、大地××公司在交通事��责任某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照新标准每天71元计算。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甲交肇认字(2008)第02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3、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需要休息的时间。4、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及花去的医药费为37102元。5、差旅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2元事实。被告蒋甲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也无异议,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2008年12月16日在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蒋甲父亲蒋丙为原告交纳医药费3000元。2008年12月20日,又再次交纳5000元医药费,要求扣除8000元。被告蒋乙答辩称:浙j×××××号轿车是被告蒋乙的,对原告伤残十级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蒋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乙和被告蒋甲不管谁赔偿都无异议,赔偿数额���法院确定。但被告蒋乙已经支付部分医药费,要求扣除。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温乙市蒋乙在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交纳5000元,2008年12月16日,又交给原告妻子3000元,2008年12月29日,在第一人民医院窗口交纳3000元,又给原告妻子1400元,2009年1月13日,付给原告妻子116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本院依据被告蒋甲、蒋乙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蒋丁、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丙出庭作证。1、证人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蒋甲父亲蒋丙在第一人民医院交款两次,一次上午交了3000元,当时有他、原告的舅等在场;另一次上午交了5000元,也有原告的舅,还有很多人在场。蒋丙交款的同一日,在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蒋乙给了原告妻子3000元现金,他及蒋丙在场。还有一次,蒋乙在医院窗口交了3000元医药费,又给原告妻子1400元现金。2、证人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16日上午,在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蒋甲父亲交纳了3000元,当时原告的舅在场,蒋某甲也在场。3、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20日上午,蒋丙(蒋甲父)在第一人民医院窗口交纳了5000元,发票给了原告妻子,当时原告的舅在场,蒋某甲等在场。4、蒋某丁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13日傍晚,他与蒋乙、蒋丙、蒋某丙去原告家协商,有原告的兄及该村的书记在场,被告蒋乙付给原告妻子8000元及手机、衣服等损失3600元,共计11600元。5、证人蒋某丙在庭审中陈述:有日傍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他们四人蒋乙、蒋丙、他、蒋某丁去原告家协商。因蒋某丁认识原告兄弟,故先去了原告兄弟家,后来跟原告村的书记一起去了原告家,原告在楼上,原告妻子下来开门,原告妻子称还需8000元;原告兄弟称原告手机失落,钱失落,衣服破碎等,价值3600元,为此蒋乙付款共计11600元。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蒋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十级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金额有异议,医疗费37120元,应当减去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伤残赔偿金应为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90元、交通费652元,对以上三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疗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鉴定所作出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医药费按医疗保险标准审查、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合计2398.6元。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蒋乙、蒋甲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台州求是鉴定所司某某定书的鉴定意见,审查认为应剔除非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负费用、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辅助用药)计2398.6元,故本院认定合理的医药费为34703.4元,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台州求是鉴定所司某某定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人蔡某、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丙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蔡某、蒋某乙、蒋某甲证言能够证明蒋甲父亲蒋丙为原告向医院交款3000元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只有蒋某甲一人证明关于被告蒋乙在医院付款及交款情况,而原告予以否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节事实证据单一,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5,证人蒋某丁、蒋某丙均证明被告蒋乙到原告家付给原告妻8000元,及手机失落,钱失落,衣服破碎等损失3600元,共付款11600元的事实,而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赔偿财物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蒋乙预付赔偿款共11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被告蒋甲驾驶向被告蒋乙借用的浙j×××××号轿车从牧屿驶往泽国,途径颜家村高超鞋业前路段时,因未集中精神驾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经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等,住院194天,为此花去医疗费37120元。2009年1月13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甲交肇认字(2008)第02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甲负全部责任。2009年8月20日经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7日台州求是鉴定所作出司某某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医药费按医疗保险标准审查、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合计2398.6元。另查明,被告蒋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蒋甲预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被告蒋乙预付原告赔偿款1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甲驾驶向被告蒋乙借用的浙j×××××号轿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温乙市公安局作出温甲交肇认字号(2008)第02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甲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蒋甲、蒋乙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蒋甲、蒋乙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的医疗费为34703.4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误工费按每天71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246天,计174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9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可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65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及被告蒋甲的过错,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87237.4元。鉴于被告蒋乙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大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乙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全部由被告大地××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蒋甲、蒋乙付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证人证言认��被告蒋甲、蒋乙已先行支付19600元,因被告蒋甲、蒋乙已支付原告谢某某196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被告蒋甲、蒋乙,原告谢某某其余损失67637.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甲、蒋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87237.4元,被告蒋甲、蒋乙已付19600元,实际应支付67637.4元。二、上述款项中6763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乙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蒋甲、蒋乙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