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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陶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陶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5月7日,被告亲笔书写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但被告又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2月1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陶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