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芜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奚居泗与曹荣平、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居泗;曹荣平;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奚居泗,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平,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县。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叶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居泗诉被告曹荣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居泗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曹荣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居泗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曹荣平驾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02/20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和该车上乘客程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荣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奚居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的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荣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7、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后续治疗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情况;9、程延文的户口簿、出院小结,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告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修理费情况。被告曹荣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曹荣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要求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曹荣平驾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皖02/20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奚居泗以及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程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居泗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药费36988.79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奚居泗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荣平共计支付赔偿款43346.8元,同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程延文系城镇居民,故本案中原告奚居泗的相关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382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为36988.79元;鉴定费凭票为1100元;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47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5天,误工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误工费为12784.71元;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书,可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5980.8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400元、7000元;施救费为500元;车损扣除残值后为4546元。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112450.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奚居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78.3元(扣除了免赔率20%,不包含鉴定费1100元和施救费500元)。余款11372元,根据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荣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予以赔偿,被告曹荣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曹荣平已支付了赔偿款43346.8元,为此原告奚居泗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曹荣平人民币31974.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奚居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078.3元(原告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曹荣平3197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奚居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奚居泗承担51元,被告曹荣平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