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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蔡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亲戚,因办厂需款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无还款之意。200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亲戚吴乙经本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处的7000元借款由被告蔡某某与吴乙各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谢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2009)甬象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蔡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蔡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谢某某借款3500元事实,由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3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丽丽 搜索“”